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2278號
債 權 人 聚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淳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陳耿賢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第2項、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先前通知補正要
求提出債務人陳耿賢購買水電材料之相關之釋明文件(如訂
購單),然債權人主張:因水電材料皆係陳秋賢撥打電話以口
頭訂購之;
惟訂購之銷貨退回單及保管單皆係以「完美水電
工程行」之名義為之,
嗣經本院再通知補正:
提供完美水電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
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惟據債權人陳報,陳秋賢並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設立獨
資或合夥之商業組織,然「完美水電工程行」與陳秋賢未據
債權人補正是同一性之釋明文件,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