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3637號
債 權 人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秉釗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蘇懋彬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
,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修法理由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
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二、查
本件債務人以股金抵償價金協議
於法不合不生
法律效力之
事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事證,又債務人是否尚積欠價金之卻
復未提出相關釋明,債權人未能盡釋明責任,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