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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33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3979號 債 權 人 亞星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耿毓 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邱振胤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又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執行力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 於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有債權人提出之經法院核定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依首揭規定,顯法,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 解成立之內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調解書,循強制執行程序 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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