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3979號
債 權 人 亞星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耿毓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邱振胤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
執行名義。又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
兩造
於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有債權人提出之經法院核定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依首揭規定,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
解成立之內容,債權人得逕持
上開調解書,循
強制執行程序
以資救濟,
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