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239號
債 權 人 洪炳輝即洪義鈞
上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證隆企業有限公司、洪炳州發
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
聲請:
㈠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補債權人洪炳輝即洪義鈞之更名證明。
㈢確
認證隆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為
本件債務人,若是,並請具
狀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依和解書所示
今雙方同意由洪炳州付余鴻星80萬元之達成和解)
㈣請提出債權人代墊付清償欠款8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