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吉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和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本票 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 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TPA0000000 號)及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各一紙,求為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及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副本一件為證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6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核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為付款銀行於106年1月23日所出具,聲請公示催告已逾掛失 後5日,與首揭規定不合;又聲請人遺失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即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 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是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