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吉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和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
本票
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
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TPA0000000
號)及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各一紙,求為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及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副本一件為證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6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核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為付款銀行於106年1月23日所出具,聲請公示催告已逾掛失
後5日,與
首揭規定不合;又聲請人遺失之本票未記載
發票
日,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
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是以,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