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統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詩堯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聲請公
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受款人
為駿閎有限公司,聲請人雖為發票人,然依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
所載票據喪失經過及聲請人民國106年3月30日具狀所述
,因駿閎有限公司持有時不慎遺失
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
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即
非上開法規定所述之票據權利人,
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