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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吳郁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達一工業有限公司,且 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票據號碼:WA0000000號),尚未收 受即於郵寄過程遺失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既 非發票人,亦未曾持有票據,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上開規定 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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