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全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其所簽發票據號碼B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
失
止付通知書1紙為據。
惟查,據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副本
所載,系爭支票係民國106年4月18日於南投縣警察局內
部公文交換過程遺失,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尚有未明,
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
嗣聲請人於同年5
月2日
具狀陳明,其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支票以掛號信件
寄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同年月12
日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
是以,系爭支
票既已由受款人南投縣警察局收受,票據權利業已轉移,聲
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