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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全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其所簽發票據號碼B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1紙為據。惟查,據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副本所載,系爭支票係民國106年4月18日於南投縣警察局內 部公文交換過程遺失,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尚有未明, 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嗣聲請人於同年5 月2日具狀陳明,其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支票以掛號信件 寄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同年月12 日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支 票既已由受款人南投縣警察局收受,票據權利業已轉移,聲 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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