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原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孟震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
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人雖為受款人,惟發票人將
系爭支票投遞掛號後,聲請人尚未收到該掛號信件,致遺失
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其
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
,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