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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原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 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雖為受款人,惟發票人將 系爭支票投遞掛號後,聲請人尚未收到該掛號信件,致遺失 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其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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