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林金煌
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全國
版)。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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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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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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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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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鋐拓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5月20日│56,700元 │ZX0000000 │ │
│ │鍾秋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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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附記:(本附記內容不必刊登)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確
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含附表全文刊登新
聞紙(全國版)一日,並務必先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
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
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
參照)。
四、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
翌日
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五、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
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