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紫盛科技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春池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聲請
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
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精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大掃除遺失
系爭票據,
經查
,前開地址係受款人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故依聲請
人陳述意旨足認系爭票據已交付受款人持有,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已
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