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元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燕芝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AJ0000000號
)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云云,並提出支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06年6月8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核其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付款銀行於106年6月1日所出具,聲請公示催
告已逾掛失後5日,
是以,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其據
之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