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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茂林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聲請人自陳經查詢郵局大宗郵件, 受款人公司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簽收掛號郵件,之後不慎 遺失系爭票據等語,足見系爭票據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 受款人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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