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郭保良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 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 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 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 轉讓之支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鷹華貿易有限公司,受款 人為美樹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