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郭保良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
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
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
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
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
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
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
轉讓之支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鷹華貿易有限公司,受款
人為美樹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既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