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法定
代理人 李百誠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
按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前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
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
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ZG00
00000號支票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晟淵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未指定受款人,又據聲請人自陳,該支票係發
票人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以郵寄方式欲交寄
第三人晟豐
機械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職員投遞過程中而不慎遺失,然因
聲請人業已賠付支票款項予晟豐機械有限公司,經晟豐機械
有限公司讓與該支票權利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讓與證明書
為憑。則本件無記名支票尚未交付第三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自不生票據讓與之效力,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仍為票據
權利人,第三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既非該票據權利人,即無
從讓與該支票權利予聲請人,且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
以交付方式為之,聲請人主張其受讓該票據權利之方式亦
於
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