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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百誠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 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ZG00 00000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晟淵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未指定受款人,又據聲請人自陳,該支票係發 票人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以郵寄方式欲交寄第三人晟豐 機械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職員投遞過程中而不慎遺失,然因 聲請人業已賠付支票款項予晟豐機械有限公司,經晟豐機械 有限公司讓與該支票權利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讓與證明書 為憑。則本件無記名支票尚未交付第三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自不生票據讓與之效力,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仍為票據 權利人,第三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既非該票據權利人,即無 從讓與該支票權利予聲請人,且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 以交付方式為之,聲請人主張其受讓該票據權利之方式亦於 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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