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嘉熹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慧莉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
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
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再按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
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
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
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
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慧莉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3496建號建物,為擔保
第三人
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2,811,5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
詎第三人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470,150
元,及聲請人受讓自第三人陳姝詠對第三人恒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500,000元,均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云云。
三、
經查,
系爭不動產其上登記之抵押權,其債務人已明確記載
為相對人陳慧莉,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
可稽,則此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陳慧莉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押權,即應
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陳慧莉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陳慧莉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且
聲請狀上無法定代理人許嘉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顯未證明其對陳慧莉有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形式上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
抵押債權存在,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