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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熹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慧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 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再按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限額 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 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 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 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慧莉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3496建號建物,為擔保第三人 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2,811,5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第三人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470,150 元,及聲請人受讓自第三人陳姝詠對第三人恒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500,000元,均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其上登記之抵押權,其債務人已明確記載 為相對人陳慧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可稽,則此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陳慧莉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押權,即應 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陳慧莉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陳慧莉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且 聲請狀上無法定代理人許嘉熹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今仍未補正,顯未證明其對陳慧莉有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形式上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 抵押債權存在,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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