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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智鈞 相 對 人 巨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章 債 務 人 楊家鎔即楊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80,000元、確定期日132年7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嗣債務人於102年7月17日向聲 請人借款18,4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 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6,774,154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固於104年1月7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等影本 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 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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