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智鈞
相 對 人 巨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章
債 務 人 楊家鎔即楊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80,000元、確定
期日132年7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
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嗣債務人於102年7月17日向聲
請人借款18,4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
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6,774,154
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債務人固於104年1月7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等影本
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
惟依
前揭法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
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