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福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孟甫
相 對 人 陳建源
上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源、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
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建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經查,
本
件聲請除另相對人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非發票人,聲請
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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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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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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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20日 │318,812元 │ 未載 │105年10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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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