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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福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孟甫 相 對 人 陳建源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源、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建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本 件聲請除另相對人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發票人,聲請 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5年10月20日 │318,812元 │ 未載 │105年10月20日 │WG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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