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達日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吉男
相 對 人 蔡定樹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226251)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26251),內載
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105年11月29日,
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