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兆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志政
上
聲請人因聲請
相對人楊志新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
本票
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
上雖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
票即付,
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四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迄今未獲支付
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
聲
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通知命
其補
正本件各張票之提示日,聲請人並於當日陳報,並指出
陳報人多次以「通知」催討債務人,並且認為另行舉證本件
之提示日期,有悖社會習慣、事實上亦多不易等語,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證,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惟未現實提
示,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