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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兆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政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楊志新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 本票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 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 票即付,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四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 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通知命 其補正本件各張票之提示日,聲請人並於當日陳報,並指出 陳報人多次以「通知」催討債務人,並且認為另行舉證本件 之提示日期,有悖社會習慣、事實上亦多不易等語,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惟未現實提 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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