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雨
相 對 人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230451)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30451),內
載新臺幣10,80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
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
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執
相對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部分,與
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