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齡
相 對 人 饒万泰即饒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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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2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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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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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12日 │2,553,600元 │105年9月15日 │105年9月15日 │無 │僅請求其中 │
│ │ │ │ │ │ │1,88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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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2月16日 │3,727,200元 │105年9月28日 │105年9月28日 │無 │僅請求其中 │
│ │ │ │ │ │ │3,05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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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