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群豪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瓊麗
相 對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569224)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佰玖拾萬伍仟陸佰捌拾
捌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9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69224),內載
新臺幣9,905,688元,到
期日104年12月31日,
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之請
求駁回。查本件請求之本票,依社會通念應僅能認定為該公
司之發票行為,
非共同發票,聲請人對法定代理人張靜文請求
,
難認有理,此部分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