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泳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淑芬
人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泳信企業有限公司、洪淑芬就
本票裁定准
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營業所及
住所地均在彰化
縣,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