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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雙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16,788,9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一紙本票,因發票人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 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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