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雙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
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16,788,9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一紙本票,因發票人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字樣,依
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
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
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