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松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水生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
字第02696號
參照)。另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
但書亦有明文。是本票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
提示之證據,
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執
票人是否已依法提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水生於民國000年
00月0日簽發之本票六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390,000元,均
載有到期日,
詎於屆期後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情事,固據其提出本票六紙為證,惟
聲請人並未陳明是否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件本票,經本院於
106年7月1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
正本件本票現實提示日日期
,雖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報:本件本票六紙均記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縱未於付款提示
期間內
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等語,有聲請人
陳
報狀附卷
可憑,然聲請人仍未陳報是否提示本件本票及提示
日期。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
聲請人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件本票六紙既有不明,
核與
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
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