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4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水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參照)。另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 但書亦有明文。是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 提示之證據,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執 票人是否已依法提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水生於民國000年 00月0日簽發之本票六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390,000元,均 載有到期日,詎於屆期後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情事,固據其提出本票六紙為證,惟 聲請人並未陳明是否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件本票,經本院於 106年7月1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本票現實提示日日期 ,雖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報:本件本票六紙均記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縱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 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等語,有聲請人陳 報狀附卷可憑,然聲請人仍未陳報是否提示本件本票及提示 日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 聲請人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件本票六紙既有不明,核與 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 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