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82號
聲 請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法定
代理人 林儒隆
相 對 人 慶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明輝
人 樓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
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244,125元,到
期日106年7月29日,
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
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
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8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發票人即相對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
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1紙,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慶融國際有限公司
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
上開本票
所載,相對人吳明輝於其簽章前已加註「為慶融
國際有限公司保證」之文字,則其顯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
而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
不得逕對本票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
非不
得另依訴訟程序向本票保證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