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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5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 聲 請 人 楊文同 相 對 人 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漢城 人 相 對 人 紀澄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澄貴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紀澄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105年6月30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併對相對人林漢城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 :系爭本票上蓋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 林漢城印、紀澄貴印,相對人林漢城印緊鄰於凱棠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旁,而相對人林漢城既為凱棠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自其全體蓋章形式 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林漢城代表凱 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本人 名義為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紀澄貴之共同發票行為,林漢城並非共同 發票人。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漢城部分之 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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