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
聲 請 人 楊文同
相 對 人 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漢城
人
相 對 人 紀澄貴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澄貴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紀澄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5,000,000元,到
期日105年6月30日,
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併對相對人林漢城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
:
系爭本票上蓋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
林漢城印、紀澄貴印,相對人林漢城印緊鄰於凱棠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旁,而相對人林漢城既為凱棠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自其全體蓋章形式
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林漢城代表凱
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
非以本人
名義為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紀澄貴之共同發票行為,林漢城並非共同
發票人。從而,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漢城部分之
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