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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6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64號 聲 請 人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茗獻 相 對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宥翔 人           樓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就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新竹縣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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