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64號
聲 請 人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茗獻
相 對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宥翔
人 樓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就
本票裁定准
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新竹縣
,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