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34號
聲 請 人 福泉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賢
相 對 人 山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偉峰
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零陸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12,120,646元,到
期日106年9月6日,
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