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吳勝珠
相 對 人 笙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呈顥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585)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585),內載新
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應視為原到期日105年1月31日,
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但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
查本件票號:TH000585號本票,其到期日原為105年1月31日,
經改寫為106年1月31日,因未簽名或蓋章,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視為原到期日,然原到期日又在
發票日前,蓋基於票據之
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保護原則,解釋票據行為時,應盡量使
其有效,基此,該票應認定為無到期日,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於此敍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