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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勝珠 相 對 人 笙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呈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58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585),內載新 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應視為原到期日105年1月31日,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但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 查本件票號:TH000585號本票,其到期日原為105年1月31日, 經改寫為106年1月31日,因未簽名或蓋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視為原到期日,然原到期日又在發票日前,蓋基於票據之 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保護原則,解釋票據行為時,應盡量使 其有效,基此,該票應認定為無到期日,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於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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