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仲凱
相 對 人 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湯智鈞
人
相 對 人 湯清池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224071)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伍仟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24071),內
載新臺幣3,845,001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票載
發票日起至民國10
5年5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及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5
年5月2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
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