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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凱 相 對 人 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湯智鈞 人 相 對 人 湯清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22407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伍仟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24071),內 載新臺幣3,845,001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0 5年5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及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5 年5月2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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