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8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 聲 請 人 李美甘 相 對 人 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樹彬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併對相對人張樹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3紙,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依序為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相對人張樹 彬印,而相對人張樹彬又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 票上相對人張樹彬之蓋章,係代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與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 對人張樹彬既非前述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 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相對人 張樹彬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 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