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
聲 請 人 李美甘
相 對 人 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樹彬
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人併對相對人張樹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3紙,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依序為相對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相對人張樹
彬印,而相對人張樹彬又為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
票上相對人張樹彬之蓋章,係代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
而非與柏妮絲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
對人張樹彬既非前述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
無庸就前述本票
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相對人
張樹彬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
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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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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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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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5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