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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風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凱維、孫瑞球、張迪彬 、曾忠正、吳秀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 強制執行完畢,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上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假扣押裁 定及債權憑證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㈠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部分: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聲請假扣押金額為20,000,000元, 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依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應給付聲 請人4,901,100元及其利息,顯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勝訴 金額少於假扣押金額,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同意返還 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聲請人固曾 對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聲請假扣押,然 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 瑞球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 秀玉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 關於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於假扣 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 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 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孫凱維、張迪 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即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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