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春風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凱維、孫瑞球、張迪彬
、曾忠正、吳秀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
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
強制執行完畢,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依
上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假扣押裁
定及
債權憑證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㈠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部分: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聲請假扣
押金額為20,000,000元,
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依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應給付聲
請人4,901,100元及其利息,顯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勝訴
金額少於假扣押金額,即
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瑞球同意返還
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聲請人固曾
對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聲請假扣押,然
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侯永祥、侯宗仁、孫
瑞球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
秀玉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
關於相對人孫凱維、張迪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於假扣
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
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
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孫凱維、張迪
彬、曾忠正、吳秀玉部分,即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