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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全波 相 對 人 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名良 人 相 對 人 鄭富仁 相 對 人 周秋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零四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整(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提存 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 字第2040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 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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