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全波
相 對 人 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名良
人
相 對 人 鄭富仁
相 對 人 周秋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零四零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整(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主張
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提存
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
字第2040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
1件為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