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顧清仁
相 對 人 新東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信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681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參原第一審卷一第25頁)在案。
嗣
聲請人
減縮聲明為795,922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
計算式:0000-0000=55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
行負擔。另聲請人預納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1,764元(參第
一審卷二第92、119頁),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至
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
假執行執行費5,809元、
提存費500元、
調閱
債務人國稅局財稅資料費用500元、
戶籍謄本30元,均
非進行
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屬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
必要費用,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7元(計算式:(8700+
1764)×77%=8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
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