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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顧清仁 相 對 人 新東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681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參原第一審卷一第25頁)在案。嗣 聲請人減縮聲明為795,922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 計算式:0000-0000=55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 行負擔。另聲請人預納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1,764元(參第 一審卷二第92、119頁),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至 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假執行執行費5,809元、提存費500元、 調閱債務人國稅局財稅資料費用500元、戶籍謄本30元,均 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7元(計算式:(8700+ 1764)×77%=8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 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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