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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輪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昇貴 相 對 人 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3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 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 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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