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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麗真 相 對 人 沈炳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兆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坤源、廖妍 棠及沈炳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 捌拾萬元,就相對人沈炳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5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 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以 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其中: ㈠相對人沈炳煌部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台灣兆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坤源、廖妍棠部分: 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 件,僅聲請對相對人沈炳煌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台灣兆 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坤源、廖妍棠則於假扣押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 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台灣兆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曾坤源、廖妍棠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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