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麗真
相 對 人 沈炳煌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兆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坤源、廖妍
棠及沈炳煌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
捌拾萬元,就相對人沈炳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5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
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以
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其中:
㈠相對人沈炳煌部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非
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台灣兆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坤源、廖妍棠部分:
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
件,僅聲請對相對人沈炳煌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台灣兆
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坤源、廖妍棠則於假扣押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
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台灣兆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曾坤源、廖妍棠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