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金振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文貴
相 對 人 康合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
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