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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相 對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建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 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鑑定費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0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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