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李柏卲
相 對 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4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
異議,並經
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並
駁
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4號駁回抗告確定,該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且聲請
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