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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詠盛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鉊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清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82年 度全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並以本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 院82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請求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 5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本院 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57 號民事判決、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函為證。惟查本件 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於民國8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83年 度取字第15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在案,有卷附提存 事件辦案進行簿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 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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