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詠盛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鉊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清裕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82年
度全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並以本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
院82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
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因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請求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
5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本院
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57
號民事判決、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函為證。
惟查本件
擔保金
業據聲請人於民國8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83年
度取字第15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在案,有卷附提存
事件辦案進行簿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
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