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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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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櫻惠 兼法定代理人 蔡純玉 相 對 人  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香 相 對 人  劉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純玉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蔡純玉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 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書所示,僅聲請 人蔡純玉一人,聲請人王櫻惠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王櫻惠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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