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櫻惠
兼法定
代理人 蔡純玉
相 對 人 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香
相 對 人 劉玉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蔡純玉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
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蔡純玉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
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書所示,僅聲請
人蔡純玉一人,聲請人王櫻惠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王櫻惠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