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鳳雪
相 對 人 張文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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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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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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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7,576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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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60,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 │
│ │ │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等 │
│ │ │事件卷二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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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97,576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
│ │ │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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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9,515元 │
│(計算式:197,576元×1/5=3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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