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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黃素真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 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359號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6784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 第901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 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11 0號提存書、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359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 證。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未向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 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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