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黃素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因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
豐原郵局
存證信函第359號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6784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
第901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
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11
0號提存書、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359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
證。
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未向
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
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