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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盧正來 相 對 人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蟬 相 對 人  張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秋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訂。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29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秋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張秋德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秋德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本息,經聲請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7頁反面) 。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4,173,972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第 17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018元(計算式:00000-00000 =1801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 法院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04年6月1日發函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由 聲請人各繳納測量費用125,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26、12 7頁)、8,3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7、129之3頁)在案,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5,682元 (計算式:42382+125000+8300=175682)。相對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由相對人張秋德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 (參第二審卷第2之1頁)、證人日旅費1,620元(參第二審 卷第112、139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65,193元(計算式:63573+1620=65193)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40,875元,相對人張秋 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292元(計算式:240875×1/3 =80292,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張秋德已預納之金 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張秋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9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096),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係由聲請人、相對人張秋德預納且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 不另為計算。且依前開判決,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聖基企業 有限公司、吳金蟬請求之權,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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