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盧正來
相 對 人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金蟬
相 對 人 張秋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秋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訂。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29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
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秋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張秋德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秋德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本息,經聲請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7頁反面)
。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為4,173,972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第
17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018元(計算式:00000-00000
=1801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
法院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04年6月1日發函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由
聲請人各繳納測量費用125,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26、12
7頁)、8,3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7、129之3頁)在案,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5,682元
(計算式:42382+125000+8300=175682)。相對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由相對人張秋德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
(參第二審卷第2之1頁)、證人日旅費1,620元(參第二審
卷第112、139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是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65,193元(計算式:63573+1620=65193)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40,875元,相對人張秋
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292元(計算式:240875×1/3
=80292,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張秋德已預納之金
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張秋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9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096),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係由聲請人、相對人張秋德預納且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
不另為計算。且依前開判決,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聖基企業
有限公司、吳金蟬請求之權,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