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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沛 相 對 人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 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20,0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4頁反面) ,及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參第一審第136頁)鑑定,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100,000元,亦有發票及收據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2 0元(計算式:5620+100000=105620),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 人預納,並判決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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