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沛
相 對 人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
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20,0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參第一審卷第4頁反面)
,及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參第一審第136頁)鑑定,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100,000元,亦有發票及收據在卷
可
稽。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2
0元(計算式:5620+100000=105620),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
人預納,並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