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鎰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44,097元為擔保
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費字第22672號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
上
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192號、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105年度訴字第
2116號(由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改分)等卷宗,
查核屬實
。又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
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