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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鎰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44,097元為擔保 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費字第22672號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192號、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105年度訴字第 2116號(由105年度豐簡字第334號改分)等卷宗,查核屬實 。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 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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