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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玉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璟煌 相 對 人 吉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其確 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539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茲因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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