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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堂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 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 結,復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信函第9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 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 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416號函、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信函第96號及收件回 執各1件為證。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並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 ,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 合,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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