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長堂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
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
結,復以潭子頭家厝郵局
存證信函第96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
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
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
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416號函、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信函第96號及收件回
執各1件為證。
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並未向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
,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
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